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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二字第 0950003732 號
要旨
檢送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
主旨
「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名稱修正為「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並修正相關規定,檢送修正後之「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及修正總說明、修正對照表各1 份,請 查照。
附件
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司法院民國 87 年 6 月 11 日司法院 (87) 院台人一字第 12829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9 點司法院民國 91 年 10 月 9 日司法院 (91) 院台人二字第 264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點規定;並自 94 年 6月 6 日實施司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40022743 號令修正附件司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院台人二字第 0950003732 號函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名稱 (原名為「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 及全文
一、依據本要點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暨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定之。
二、訓練對象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以下簡稱司研所) 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訓練:
(一)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自行申請轉任者。
(二) 經甄試合格者。
(三) 司法院主動遴選者。
三、訓練重點及期間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自行申請轉任且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以上者,其訓練期間為五十二週。訓練課程分為法律實務課程及審判實習訓練二種,並分三階段實施:
(一) 第一階段為十七週,由司研所辦理,課程內容以法律實務及專業法規課程為主,並舉行擬判測驗,其科目及方式於測驗前公布之。法律實務課程包括各項實務要領及經驗之傳授、書類之擬作與講評、相關法律問題研究報告之撰寫、各項實務運作之練習等;專業法規課程,例如智慧財產權、鑑識常識、金融犯罪、醫療糾紛、犯罪心理學等。
(二) 第二階段為三十三週,由司法院分配受訓人員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十六週、刑事十七週,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三) 第三階段為二週,返回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並舉行口試。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自行申請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件以上者,或經甄試合格者,其訓練期間為三十五週。訓練課程分為法律實務課程及審判實習訓練二種,並分三階段實施:
(一) 第一階段為十七週,由司研所辦理,課程同前項 (一) 。
(二) 第二階段為十六週,由司法院分配受訓人員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刑事各八週,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三) 第三階段為二週,返回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並舉行口試。
司法院主動遴選者,其訓練期間為十七週,訓練課程分二階段實施:(一) 第一階段為十六週,由司法院分配至法院學習審判實務,民事、刑事各八週,並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且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
(二) 第二階段為一週,至司研所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
四、訓練成績訓練成績分為下列三種,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一) 法律實務課程學習成績:分為擬判測驗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擬判測驗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但品德學識成績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二) 審判實習訓練成績: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件) 報司研所彙整。
(三) 口試成績。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時,司研所應將訓練成績彙整提報司法院。訓練成績及格者,送人事審議委員會,經審議通過者,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派職;訓練成績不及格者,送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審議。
五、報到受訓人員,於收受訓練通知後,除經司法院同意延訓外,應於指定期日依訓練通知之規定,至指定機關報到。
六、請假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七、受訓資格之廢止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 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之時間內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無故離訓者。
(二) 受訓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 中途放棄受訓者。
(四) 曠課累計達三日者。
(五)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六)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由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
八、訓練津貼受訓人員按實際受訓期間,執業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十年以上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十四年以上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審判實習訓練期間,受訓人員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得按薦任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上述旅費由各訓練法院負擔。
九、司研所應於每期開訓前,將當期訓練計畫函報司法院核備。
十、受訓人員學業成績考查事項、學習實施事項、品德學識成績考查事項、獎懲事項及其他本要點未規定事項,由司研所另定之。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