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第 7 點條文修正
主旨
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第 7 點,並自發布日生效,檢送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文各 1 份,請 查照。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地院(35)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本院秘書處(第三科)、司法周刊社(均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6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02131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30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20936 號函修正發布第 4 點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26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0950017078 號函修正發布第 3-9 點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4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 第 0960025364 號函修正發布第 7 點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所定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之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間之遷調,以年度整體遷調為原則。各機關人員具下列資格者,得申請遷調: (一)任同一機關同一職務滿二年,最近三年內考績乙等以上且未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累積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二)因家庭特殊因素,並經服務機關查證屬實。 四、任職金門、連江地區滿二年或澎湖、花蓮、臺東地區滿三年者,得優先考量其遷調志願。 五、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點及個人志願之限制,由派免權責機關隨時視各法院業務量、職缺及人力情形辦理遷調: (一)因法院類別調昇或調降,預算員額增加或縮減。 (二)因法院業務量增加或縮減。 (三)因其他業務需要,認有遷調之必要。 (四)有足認不適任情事或不適合於現職機關繼續服務者。 六、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辦理如下: (一)各機關首長得應業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實施本機關人員間之職務輪調。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委任職人員間之遷調,由臺灣高等法院統籌辦理。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委任職人員間之遷調,司法院得委請臺灣高等法院與第二款遷調案,併同辦理。 (四)司法院核派之薦任職人員遷調,由司法院統籌辦理或委請臺灣高等法院辦理遷調作業後,造冊函送司法院核定。 七、依第三點規定辦理之遷調作業,應綜合考量各機關人力、職缺、案件負擔、業務需要及請調人員資績分數、家庭狀況、遷調地區之遠近、志願之順位、服務機關首長考評等因素,排列遷調順序並決定遷調人選。 依第五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之遷調作業,按下列順序擇定遷調人選: (一)應調出人力之機關達二個以上時,以與調入機關交通距離較近之機關為調出機關,並依第二款至第五款順序擇定人員調出。 (二)任現職年資:擇定資淺者調出。 (三)考績:擇定最近五年考績等第乙等以下較多者調出。 (四)獎懲:最近五年獎懲,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計算,擇定積分較少者調出。 (五)戶籍地與調入機關交通距離:擇定距離近者調出。 八、自行申請遷調人員於遷調派令發布後,除有重大特殊事由外,不得申請撤回或註銷。如經同意註銷派令者,自派令註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遷調。 九、下列人員得視業務需要另行訂定遷調及輪調規定,但不得與本要點牴觸: (一)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公設辯護人(含主任)、觀護人(含主任)、公證人(含主任)、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資訊人員(含主任),由司法院訂定。 (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薦任職以下人員,由各該機關訂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屬委任職以下人員,由各該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