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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三字第 0950004583 號
要旨
檢送「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修正後全文
主旨
檢送「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修正後全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附件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司法院(九二) 院台人三字第 28808 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 0950004582 號令修正發布
甲、獎懲事項
一、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及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外,悉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功一次或兩次:
(一) 對於主管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者。
(二) 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者。
(三) 執行緊急或重要任務,能依限完成或對偶發事故能妥善處理者。
(四) 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以增進司法信譽者。
(五) 檢舉或破獲足以破壞司法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者。
(六) 對於天然或意外災害之發生,能適時預防或處理,使機關減輕損害者。
(七) 推行便民服務績效特優或有具體便民事蹟,足為一般楷模者。
(八) 全年服務績效特優,足為一般表率者。
(九) 有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嘉獎一次或兩次:
(一) 協助他人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績效者。
(二) 清理積案,著有績效者。
(三) 臨財不苟者。
(四) 平時工作努力,績效優良,或有其他優良事蹟認應獎勵者。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
(一) 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次一級屬員有瀆職行為者。
(二) 違反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 關說案情,致破壞司法信譽者。
(四) 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而情節重大者。
(五) 怠忽職務,致人犯羈押逾期達七日以上者。
(六) 案件進行遲延,逾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期限顯然過久,而無正當理由者。
(七) 裁判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情節重大者。
(八) 逾法定期間宣示裁判或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兩個月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九) 公告裁判主文,或製作裁判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兩個月,或一年內累計遲延達三十件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一○) 遺失卷宗或當事人所呈交之書類及其他證物,而情節重大者。
(一一) 紀錄或製作辦案書類正本誤寫、漏寫,致當事人受損害者。
(一二) 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三倍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一三) 有其他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情節較重者。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一) 裁判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情節輕微者。
(二) 逾法定期間宣示裁判或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二十日以上未滿兩個月,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 公告裁判主文,或製作裁判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二十日以上未滿兩個月,或一年內遲延達十件以上未滿三十件,而無正當理由者。
(四) 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兩倍以上未滿三倍,而無正當理由者。
(五) 違反有關法令,情節輕微者。
(六) 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而情節輕微者。
(七) 有其他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
六、未達第四點及第五點各款所定之情事者,仍得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按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 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 警告。
乙、處理程序
七、獎懲案件,除下列各款人員由各該機關自行處理外,均由本院處理之。
(一)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各該機關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二)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處理該所委任以下人員。
高等法院處理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及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各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三)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院處理各該法院現職僱用人員。
同一獎懲案件,涉及官等不一之人員時,由官等最高之處理機關一併處理之。
八、獎懲案件成立後,以一案為一卷,由機關之人事主管單位,按年度依成立先後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設立專簿登記。卷宗封面及專簿之格式如附件 (一) (二) 。
九、獎懲案件由各該處理機關之長官負決定獎懲之權責,其有考績委員會之設置者,得先送該會核議,機關長官對於核議結果不同意時,仍得變更之。
對於法官之獎懲程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一○、同一獎懲案件涉及法官及其他人員時,得併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一一、各機關對於獎懲案件之處理,均由人事單位主辦,有關業務單位會辦。
關於業務之事實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長官別有指示外,應由有關之業務單位負責調查認定後,再移人事單位依規定處理。
一二、下級機關之長官,就屬員之功過或優劣事蹟報請上級處理時,應一律用獎懲建議函 (格式如附件 (三) ) 。
一三、依本要點受獎懲人員,對原處分認為不當者,得於收到獎懲令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四、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一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
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其為權責機關人員,自權責機關發布停職令之翌日起執行;其為下級機關人員,自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一六、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
一七、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得復以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
其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一八、停職原因消滅,申請復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一九、受拘役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人員,於執行期間,應予留職停薪。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復職者,執行期間之俸給不予補發。
二○、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懲戒、停職、復職、免職及解僱,應依第七點所定之權責從速處理,並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