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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540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規定

主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82 點,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檢送旨揭修正條文暨對照表各 1 份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院長室(均含附件)

附件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八十二點修正條文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5409 號函修正下達八二、感訓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感訓裁定案件:

1 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者。

2 經裁定諭知駁回移送者。

3 經裁定諭知交付感訓處分者。

4 經裁定諭知不付感訓處分者。

5 被移送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6 經撤回移送者。

(二)感訓抗告案件:

1 經裁定駁回抗告者。

2 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者。

3 經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者。

4 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5 被移送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三)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準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四)感訓重新審理案件:

1 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

2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重新審理者,準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3 經聲請人撤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者。

(五)感訓聲請案件:

1 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2 經裁定許可或科處受輔導人拘留者。

3 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者。

(六)感訓執行案件:

1 經簽發執行書交付執行者。

2 受處分人死亡者。

3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或感訓案件分案執行後,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而其刑期超過 3 年者。

4 經裁定拘留,已逾輔導期間未執行者。

5 經裁定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者。

6 受處分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540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發布,要旨: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