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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5409 號
要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部分條文規定
主旨
修正「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82 點,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檢送旨揭修正條文暨對照表各 1 份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院長室(均含附件)
附件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八十二點修正條文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 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5409 號函修正下達八二、感訓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感訓裁定案件:
1 認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者。
2 經裁定諭知駁回移送者。
3 經裁定諭知交付感訓處分者。
4 經裁定諭知不付感訓處分者。
5 被移送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6 經撤回移送者。
(二)感訓抗告案件:
1 經裁定駁回抗告者。
2 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者。
3 經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者。
4 經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5 被移送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
(三)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準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四)感訓重新審理案件:
1 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
2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重新審理者,準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
3 經聲請人撤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者。
(五)感訓聲請案件:
1 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2 經裁定許可或科處受輔導人拘留者。
3 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者。
(六)感訓執行案件:
1 經簽發執行書交付執行者。
2 受處分人死亡者。
3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或感訓案件分案執行後,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而其刑期超過 3 年者。
4 經裁定拘留,已逾輔導期間未執行者。
5 經裁定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者。
6 受處分人經通緝者,準用通緝報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