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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0970019253 號
要旨
有關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及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因期滿廢止,故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相關措施亦停止辦理,惟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之適用案件,仍依規定繼續適用之
主旨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於 97 年 9 月 5 日施行期滿後當然廢止,不再函請立法院延長;據本條例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其施行期限與本條例同,至 97 年 9 月 5 日止,期滿亦當然廢止,後續措施並請相關法院依說明四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自 92 年 9 月 5 日起施行,經兩次修正後,施行期間至 97 年 9 月 5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
二、本條例施行迄今,雖有貫徹人民程序選擇權之意旨,但本條例經歷次修正後,似已無法達到疏減訟源之立法原意;因實務運作結果,出現當事人共同選擇符合其等利益見解之法官,致本制度施行結果略偏離立法原意;本院付出了相當多的司法資源,但迄 97 年 3 月 31 日止,僅有 75 件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事件,司法資源之付出與回收似不符經濟效益;經調查結果,不論是各法院之民事庭法官或是試行法院之民事庭法官,多數法官認為本條例施行期滿後以不再繼續施行為宜。
三、經本院評估分析結果,本條例於 97 年 9 月 5 日施行期滿後,以不再繼續施行為宜,故不再函請立法院延長,施行期滿即當然廢止。惟若有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之情事,仍請依該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授權訂定,其中第 18 條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情形時,亦同」,故本辦法之施行期限與本條例同,至 97 年 9 月 5 日止,期滿亦當然廢止。
四、各法院前為推動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所為之宣導及配合措施,如將摺頁置於法院聯合服務處、調解室或其他場所供民眾索取及各試辦法院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於民事通常訴訟事件之第 1次期日通知書寄送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一併寄送「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等措施,均自本條例施行期滿後一併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