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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221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

主旨

發布「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請 查照。

說明

一、為: (一) 因應業務需要,民間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應增加一份轉送外交部。 (二)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保險業務之管轄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該會。 (三)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冠以該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之姓名,以利民眾辨識及主管機關監督。爰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檢附「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乙份。

附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 (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院民公 (認) ○字) 。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第二十八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 事務所 (○○○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公證人姓名) 」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並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民三字第 093002221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