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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3602 號
要旨
有關「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裁定例稿」相關援用問題之說明
主旨
有關本院訂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裁定例稿」相關援用問題,補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6 年 6 月 23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3116 號函及 96 年6 月 2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 0960013378 號函諒達。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係就已確定之案件或就審理中案件於宣告其刑時予以適用,但對於上訴中之案件,為慮及被告將來得受減刑之利益,就羈押、收容日數已滿減刑後刑期之被告,法院允宜先為適當之處置,故於旨揭應行注意事項第 24 至 26點規定,經訊問被告後,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例如有無併辦增加犯罪事實、變更所犯法條等加重量刑之可能)酌予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9 條前段所定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如無併辦增加犯罪事實、變更所犯法條等加重量刑因素,仍請依照該條前段「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規定之意旨,依法妥適辦理。
三、本院訂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裁定例稿」20 種,均屬例示性質,無法涵括所有情況,例如編號第 8、12、13、14、16、17 號等例稿中所引用之刑法相關條文,法官裁定時允宜依個案具體情形,妥為適用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法律(如斟酌是否有引用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之必要。
四、另鑒於檢方之作業時間緊迫,法院刑事紀錄科各股於送達減刑裁定正本時,允宜將檢方同一承辦股聲請減刑之案件彙整一起送達,以利檢方後續相關作業。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已副知所屬各級法院、無需轉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請查照)、法務部、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人事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統計處、本院會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