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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家二字第 0940006568 號
要旨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自94年4月1日起生效
主旨
檢送「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乙份,並自94年4月1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之功能,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當事人經由調解程序自主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進而達到以替代性解決訟爭方式圓融處理家事紛爭之目的,訂定旨揭要點。
二、經考量各地方法院現有人力、資源及地域性後,擇定臺灣臺北、板橋、士林、新竹、臺中、屏東地方法院為試行法院,依指揭要點聘任符合資格之專業人員擔任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
三、試行期間1年,期滿評估成效。
附件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功能,由司法院擇定地方法院,試行聘任專業調解委員,並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
三、試行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家事爭訟之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家事紛爭。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調解委員所屬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如已獲內政部兒童局補助諮商或商談費,法院不另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五、適用本要點之家事事件,於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分由家事法庭庭長或法院指定之家事法官收案。
六、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 4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2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七、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收案之庭長或法官,應立即分交適當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但認性質上不宜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者,應立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八、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 (參考格式如附件) 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有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九、本要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事件。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行期間一年。如於實施期間屆滿後進行中之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