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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家三字第 09400065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修正「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

主旨

修正「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明

一、為強化少年處遇之個別化、社區化,提供社會人士參與少年輔導工作之機會,暨因應志願服務相關法規之施行,俾利實務之運作,修正旨揭要點。

二、隨函檢附少年志工聘書、少年志工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辦理少年志工志願服務成果表格式各乙份。

附件

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

一、各地方 (少年) 法院設置少年志工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所稱少年志工,係指地方 (少年) 法院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聘請,協助輔導少年之志願服務機構、團體或個人。

二、少年志工分為保護志工及輔導志工。

保護志工分為個人保護志工及團體保護志工。

輔導志工分為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

三、地方 (少年) 法院應斟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人口、經濟、少年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少年志工之遴聘人數及分佈,並將遴聘之機構、團體、個人名冊及其異動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各法院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少年志工,召募時應先公告志願服務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少年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個人輔導志工、督導志工以同時受聘二所法院為限。

四、個人保護志工應就年滿二十歲,品性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團體保護志工應就政府合法立案,其成員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者聘請之。

五、個人輔導志工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一) 曾任少年法院 (庭) 庭長或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輔導工作人員一年以上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課程,並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 具有教師、社會工作師、心理師資格,並實際從事實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科系畢業者。

(六) 曾修習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科目在二十學分以上者;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每十五小時得折抵一學分。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為個人輔導志工: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三)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 其他有具體事實,經認為不適當者。

七、團體輔導志工應就經政府合法立案,設有專業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教養、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等機構、團體聘請之。

團體輔導志工應在機構、團體內部指定督導工作人員,負責指導輔導工作人員擬定及執行個案、團體輔導計畫,並核閱相關資料。

地方 (少年) 法院聘請機構、團體為團體輔導志工時,應請其將督導、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少年保護相關學經歷造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法院核備;其督導、輔導工作人員有異動時亦同。

地方 (少年) 法院於團體輔導志工辦理其輔導工作人員之訓練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督導志工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完成教育訓練者聘請之:

(一) 曾任少年法院 (庭) 庭長或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輔導工作人員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法律、諮商、輔導、心理、社會工作、精神醫學及其他少年保護相關課程五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具有教師、社會工作師、心理師資格,並實際從事實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九、保護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一) 辦理少年之就學、就業、就醫及就養等相關各項業務。

(二) 辦理一般性行政業務。

(三) 其他交辦業務。

十、個人、團體輔導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 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

(二) 實施心理測驗及解釋工作。

(三) 辦理團體輔導。

(四) 辦理親職教育輔導。

(五) 辦理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六) 其他交辦業務。

十一、督導志工協助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下列事項:

(一) 指導個人輔導志工擬定輔導計畫。

(二) 提供個人輔導志工專業諮詢及必要協助。

(三) 定期與個人輔導志工進行督導會談。

(四) 辦理個人輔導志工考核事宜。

(五) 規劃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六) 其他交辦業務。

督導志工對於工作上發現之問題,應適時向負責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反映意見,並作必要之處理。

十二、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督導志工之教育訓練由司法院統籌規劃定期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包含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個人輔導志工並應於原召募之地方 (少年) 法院接受為期一年之實務訓練。各該訓練之課程、時數如附件一,訓練完成時,司法院應核發結業證明書。

曾受過司法院、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所舉辦志願服務基礎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該部分訓練。

十三、地方 (少年) 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辦理少年志工之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六小時。

十四、地方 (少年) 法院對於少年志工之基本資料、工作情形及服務績效,應建立檔案,由專人負責管理維護。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參酌少年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志願、專長等因素,交付其工作,並詳細說明個案情形、輔導目標或其他必要注意事項,且隨時與其保持聯繫,善盡指導之責。

十五、少年志工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由地方 (少年) 法院參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 從事個案會談、訪查個案、團體輔導或執行督導等工作情形。

(二) 個案研討會出席情形。

(三) 在職訓練參與情形。

(四) 服務績效之考核。

(五) 工作態度、期待及個人特質與留任意願。

十六、地方 (少年) 法院發現少年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不適任者,應檢具事證予以解聘,層報司法院核備:

(一) 於聘期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離職、中斷輔導或拒絕接受工作交付,情節重大者。

(二) 有第六點之情形者。

(三) 機構、團體未經合法立案或立案經撤銷者。

(四) 未保守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致生他人名譽受損,情節重大者。

(五) 其他有損少年志工聲譽,情節重大者。

少年志工因個人因素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請求法院解聘之。

十七、地方 (少年) 法院聘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或督導志工,應發給聘書、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由各法院自行製發及管理,其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

志願服務紀錄冊由司法院印製核發;各法院應造具名冊報請發給,並轉發少年志工收執。

志願服務紀錄冊之登錄應由各法院指定人員辦理,並應依實際狀況記載服務項目,詳列服務內容及服務時數,並應加蓋登錄人名章。服務時數之採計標準詳附件二。

十八、地方 (少年) 法院聘請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應發給聘書。

各法院應指定人員依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之實際工作狀況製作工作紀錄冊。

團體保護志工、團體輔導志工服務時數之採計,準用前點第五項標準。但不另列實際從事服務之個人服務時數。

十九、地方 (少年) 法院應為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及誤餐費。

個人輔導志工接受實務訓練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二十、地方 (少年) 法院應建立少年志工之服務檔案,以建置完整服務資訊,並應將每年度辦理少年志工情形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層報司法院及函送內政部備查。

二十一、服務年資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及督導志工,成績良好者,得檢具證明申請地方 (少年) 法院核發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二十二、少年志工表揚分為地方 (少年) 法院表揚與司法院表揚。

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滿五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地方 (少年) 法院公開頒授獎狀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銅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四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二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銀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服務年資滿五年且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成績良好者,由司法院公開頒授金牌獎及得獎證書表揚之。

司法院頒授之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以每人一次為限。

二十三、本要點實施前,地方 (少年) 法院遴聘之個人保護志工、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及督導委員,依本要點完成教育訓練者,得於取得志願服務紀錄冊後,申請補行登錄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服務時數。

個人輔導志工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完成個人輔導志工培訓及實務訓練者,視為已完成第十二點第二項之特殊訓練及實務訓練。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家三字第 09400065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發布,要旨:修正「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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