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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徵字第 0930017744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檔案編目規範」為「機關檔案編目規範」及全文,自即日起生效

主旨

修正「檔案編目規範」為「機關檔案編目規範」,並修正全文,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符應旨揭規範檔案相關著錄採二層級規定,各機關自行建置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請配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正相關系統功能。未修正前,現行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案件層級著錄者,仍應著錄主題項及附註項。至檔案回溯編目得僅以案卷層級著錄,各著錄項目請依旨揭規範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檢送「機關檔案編目規範」一份。

附件

機關檔案編目規範檔案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 檔秘字第○○○二○六六號函訂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檔徵字第○九三○○一七七四四一號函修正一、為辦理檔案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檔案編目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案件:指收文或發文連同其簽辦或創簽之文件。

(二) 案卷:指具體表現案件間之關聯性並反映業務活動情形之案件組合。

(三) 案由:指扼要表達案件主旨或事由之文字。

(四) 案名:指扼要表達案卷內容之名稱。

(五) 著錄: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其形式加以分析、判斷並據以擇要記錄其事項及特徵之過程。

三、檔案著錄包括案件及案卷二層級。但檔案回溯編目得以案卷層級著錄。

前項案件層級之著錄,於編案時辦理;案卷層級之著錄,於所涉案情半年內未繼續辦理時為之。

四、各著錄項目應依案件或案卷之著錄來源著錄,充分描述其內容及形式特徵;著錄來源之資料不全時,得參考相關資料補充之。

五、案件之著錄來源,包括發 (來) 文機關全銜、文別、受文者、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保存年限、發 (來) 文日期、發 (來) 文字號、本文及附件等來源。

案卷之著錄來源,包括案件內容、案卷目次表、案卷封面及卷脊等來源。

六、案件著錄項目如下:

(一) 案由項:包括案由、並列案由及其他案由。

(二) 發 (來) 文者項:包括主要發文者、次要發文者、主要來文者、次要來文者及受文者。

(三) 文件形式項:包括文別及本別。

(四) 密等及保存年限項:包括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解密條件及保存年限。

(五) 相關編號項:包括收文字號、發文字號、來文字號、檔號、電子或微縮編號及其他編號。

(六) 日期項:文件產生日期。

(七) 媒體型式項:包括紙本、底片、微縮片、幻燈片、照片、硬式磁碟、磁片、磁帶、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等檔案之媒體型式。

(八) 檔案外觀項:包括檔案之數量、單位、附件及外觀細節。

(九) 關聯項:包括可參照之有關案件及所屬案名。

七、案卷著錄項目如下:

(一) 案名項:包括案名、並列案名及其他案名。

(二) 檔案產生者項:包括檔案產生及管有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

(三) 密等及保存年限項:包括機密等級及保存年限。

(四) 檔案應用項:包括應用限制、應用註記及複製限制。

(五) 相關編號項:包括檔號之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及其他編號。

(六) 日期項: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七) 媒體型式項:包括紙本、底片、微縮片、幻燈片、照片、硬式磁碟、磁片、磁帶、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等檔案之媒體型式。

(八) 檔案外觀項:包括檔案之數量、單位及外觀細節。

(九) 關聯項:包括案情摘要及可參照之有關案卷。

(十) 主題項:包括檔案內容涉及之人、事、時、地、物等關鍵詞彙。

(十一) 附註項:各著錄項目需補充或解釋之必要事項。

八、案由之著錄文字應依案件主旨或事由為之。如有外文,應譯成中文並列摘錄之。

九、發 (來) 文者有數個時,以文件主辦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為主要發 (來) 文者,餘為次要發 (來) 文者著錄之。但次要發 (來) 文者單位至多以二個為限,超過二個機關 (構) 者,以第二個次要發 (來) 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受文者超過三個時,著錄前三個受文者,並於第三個受文者後加「等」字。

檔案產生及管有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之著錄以三個為限。

十、發 (來) 文者項及檔案產生者項之著錄,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著錄機關 (構) 或團體名稱,應著錄其全稱或通用之簡稱;民國前之機關 (構) 或團體,應於其名稱前著錄朝代名稱,並加圓括弧;外國機關 (構) 或團體,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機關 (構) 或團體之中文及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加圓括弧。

(二) 著錄個人姓名,其後得著錄與該文件產生相關之身分職務,並加圓括弧;有別名或筆名時,應與其真實姓名並列著錄之,並加圓括弧;冠有夫姓之婦女姓名,應照錄之;外國人名,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姓氏中文譯名及其姓名原文並加圓括弧。

(三) 發 (來) 文者及受文者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如為匿名或無從查考者,得以「匿名者」或「佚名」著錄之。

(四) 發 (來) 文者及受文者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應加方括弧。

十一、收發 (來) 文字號之著錄,應以原文件之文字或符號為之;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之。

十二、日期之著錄,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並以文件產生日期為基準,依下列規定照錄之:

(一) 文件產生之年、月、日應力求著錄齊全;日期不明時,應依文件之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

(二) 文件產生日期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應加方括弧。

(三) 案卷內文件之起迄日期,應依案卷內最早與最晚文件產生之日期著錄之。

前項文件產生日期如下:

(一) 公私文書及信札為發 (來) 文或簽署日期。

(二) 決議、決定及命令為核判或發布日期。

(三) 條約及合約為簽署日期。

(四) 報表及計畫為內容所指日期或編製日期。

(五) 工程及產品圖說為設計日期。

十三、檔案媒體型式之著錄,應依媒體型式之不同據實為之,其數量超過三種者,以著錄三種為限。

十四、附件應著錄其名稱;必要時,得著錄媒體型式、數量及單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檔徵字第 0930017744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發布,要旨:修正「檔案編目規範」為「機關檔案編目規範」及全文,自即日起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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