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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電參字第 7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1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全文內容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1)台電參字第 7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1 年 01 月 21 日發布,要旨: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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