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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令刑字第 8005 號

會議日期 43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

全文內容

查台糖公司之火車是否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未可一概而論,應視火車運輸之實際情形而定,即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火車,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則否,申言之,雖私營之火車而係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仍屬該章所稱之火車,即國營之火車而非供公眾運輸之用者,亦非該章所稱之火車,故台糖公司之火車,並非概為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至於鐵軌亦以供公眾運輸之用者稱交通器材,此觀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十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其義自明。按台糖公司之火車本為自供運輸原料產品之用,故本部本年十月八日台四十三鳳令刑字第六○九九號令內甲項十四則係就此核示,如事實上糖廠之火車已售賣客票,並運貨物,自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此乃事實問題,與本部原核示意旨並無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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