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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令參字第 4522 號
要旨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
按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所謂「暫不執行」係襲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用語,其涵義亦屬一致,該號解釋既曰:「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則在此期內除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對於該項財產自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又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扣押」「保管」均屬案件終結前之程序,如案件業已終結,則原經扣押之財產,除應執行沒收者外,不得繼續扣押基上理由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甲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高平字第六四四七號呈稱:「 (一) 查緩刑之宣告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 (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 又宣告緩刑之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份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 (三五年三三一六號解釋) ,依上項解釋茲有甲乙兩說:甲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既包括在內,即不應執行,則其查封之財產自應撤銷查封交還以符規定。乙說主刑宣告緩刑其從刑依解釋意義祇以暫不執行仍應扣押保管,俟緩刑之刑期屆滿後始將撤封交還,蓋如依甲說即予發還,若他日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情形撤銷緩刑宣告時,其財產被變賣或其他原因消滅自屬無法追回殊失立法本旨。 (二) 兩說以何說為當,理合報請,鑒核示遵。」二 以上甲乙兩說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