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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內字第 6703 號
要旨
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視為不自任耕作。耕地之一部轉讓他人作煉炭之用,亦為不自任耕作
全文內容
一 關於雇工耕作者,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及鈞院台四三內字第七八○六號令之核釋:『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本案所稱情形,應飭詳細查明,如確係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二 關於佃農將承租耕地一部分轉讓他人作煉炭場使用者,縱該佃農未有收取租金,但已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成為不自任耕作,同時亦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