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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公參字第 546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4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二 本案來函所詢: (一) 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元,由乙出資六千元修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而租金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捐,但此際須能證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元計課殆無疑義。 (二) 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準計徵。

全文內容

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例外如有約定亦可由承租人負責為之。

二 本案來函所詢: (一) 如出租人甲與承租人乙經議定年租為一萬二千元,由乙出資六千元條葺,而於契約則載年租六千元,揆之當事人本意仍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無疑,乙所已支付之六千元修葺費不啻代墊性質,仍為租金一部之抵銷,如此綜合計算其租金總額始符原議一萬二千元之數,故其約載之六千元可謂係僅就抵銷後殘餘之租金為記載,而租賃依法既非要式行為,自可依其實質租金一萬二千元額計課房捐,但此際須能識明其租金原經議定為一萬二千元為要件,否則乙之六千元修葺費當可認為另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因之即須依約載之六千元租金計課。至租約已載明年租一萬二千元,而扣除修葺費六千元業主實收六千元一節,與前述首段之理論相同,自應依約載一萬二千計課殆無疑義。 (二) 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合致而變更之,其在前雖經租賃雙方於校正紀錄表內承認年租為二萬四千元,但其後復經公證契約改訂滅低租金,除能證明其有虛偽串同取巧逃稅之事實外,自仍應以公證契約為準計課房捐,但公證契約以前之租金額既經雙方承認為年租二萬四千元,在公證期前自可依此標準計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4)台公參字第 546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4 年 10 月 11 日發布,要旨:一 查民法第四二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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