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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4)台令參字第 2786 號
要旨
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在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鄭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自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來呈謂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七年時准予假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假釋均在七年以後,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因而發生疑義一節,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上所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先執行其重刑,在重刑未執行完畢前,其輕刑即屬依法不能開始,揆諸前開刑法之規定,原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惟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六月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依此規定照四分之一計算,執行達一年三個月時,應視為停上原因消滅,再經過法定五年時效至第六年三個月後,上開行刑權時效亦歸於消滅,因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如於上述行刑權時效消滅前,認為有命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必要時,自可依刑事訢訟法第四百之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
節錄原呈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又犯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惟其殺人部份罪刑既已執行於前,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達七年時准予保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保釋或假釋之時均在七年以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鴉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如應各別執行是否就已執行之殺人部份無期徒刑暫予中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舊) 之規定先將鴉片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行繼續執行該項無期徒刑,事關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全文內容
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在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鄭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自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來呈謂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七年時准予假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假釋均在七年以後,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因而發生疑義一節,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上所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先執行其重刑,在重刑未執行完畢前,其輕刑即屬依法不能開始,揆諸前開刑法之規定,原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惟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六月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依此規定照四分之一計算,執行達一年三個月時,應視為停上原因消滅,再經過法定五年時效至第六年三個月後,上開行刑權時效亦歸於消滅,因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如於上述行刑權時效消滅前,認為有命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必要時,自可依刑事訢訟法第四百之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
節錄原呈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又犯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惟其殺人部份罪刑既已執行於前,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達七年時准予保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保釋或假釋之時均在七年以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鴉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如應各別執行是否就已執行之殺人部份無期徒刑暫予中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舊) 之規定先將鴉片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行繼續執行該項無期徒刑,事關執行疑義未敢擅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