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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台令民字第 170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全文內容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 (舊) 第廿三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是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即於公司不生效力。原判決認為此項保證,並非當然有效,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向其負責人請求賠償云云,未免誤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5)台令民字第 170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發布,要旨: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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