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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刑(五)字第 6696 號

會議日期 47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言。燃燒生煤發煙,乃用煤之自然現象,原非漏逸可比,且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有事實為根據,尤難以理想推測之詞,遽認觸犯刑事。至於違反生煤使用管制之用戶,可否援行違警罰法有關規定處罰,事關違警罰法之適用,宜請內政部卓核。

全文內容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須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方可成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而言。燃燒生煤發煙,乃用煤之自然現象,原非漏逸可比,且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有事實為根據,尤難以理想推測之詞,遽認觸犯刑事。至於違反生煤使用管制之用戶,可否援行違警罰法有關規定處罰,事關違警罰法之適用,宜請內政部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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