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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參字第 1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7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全文內容

查本案冉、邱○城同為被繼承人邱○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前段第一段) ,邱○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冉之蓋章,衹可認為鄧○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記錄中,並無邱○城曾為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均難遽認邱○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冉則可因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7)台函參字第 1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7 年 01 月 08 日發布,要旨: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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