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參字第 164 號
要旨
對於隱名合夥人出資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查該丁、戊、己、庚等,既收受該合夥商號之分配盈餘,如無民法第七○五條所列情形,自應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依據民法第七○三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於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至於隱名合夥人之父某與該案無關,其私有財產更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隱名合夥人出資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查該丁、戊、己、庚等,既收受該合夥商號之分配盈餘,如無民法第七○五條所列情形,自應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依據民法第七○三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於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至於隱名合夥人之父某與該案無關,其私有財產更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