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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7)台函參字第 1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7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對於隱名合夥人出資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查該丁、戊、己、庚等,既收受該合夥商號之分配盈餘,如無民法第七○五條所列情形,自應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依據民法第七○三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於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至於隱名合夥人之父某與該案無關,其私有財產更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7)台函參字第 1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7 年 01 月 08 日發布,要旨:對於隱名合夥人出資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