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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8)台內字第 6212 號
要旨
各縣市政府向佔耕或霸耕農戶收取之損害賠償額,應以其財產上實際遭受損失之數額為限
全文內容
經交據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議履稱:「查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本案情形而論,所『所受損害』者,僅指該被佔耕地因霸佔人之侵權行為所遭受之積極損害而言。所謂『所失利益』者係指原可獲得之利益因該耕地被佔而致不能取得之利益而言。此種損害之賠償,均以填補債權人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為範圍。因此本案各縣市政府向佔耕或霸耕農戶收取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其財產上實際遭受損失之數額為限,例如此項耕地因被佔而致不能依法放租者,其公地主管機關自可向霸佔人追索霸佔期間關於地租部份所失之利益,如霸佔期間該耕地曾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者,似應按照歉收成數核減其地租,蓋因該項耕地縱未被佔而依法放租時遇有災歉情事,依法亦應減租 (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第九條,並參照民法第四三五條第一項) ,則其所失利益之全部或一部,固為減租後之地租,而非原來固定之地租,是以臺灣省政府原呈所詢本究應以歉收時之實收獲量抑或以通常生產作為計算標準一節,似應依照上述原則定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