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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8)台內字第 6288 號
要旨
耕地征收地價之計算方式
全文內容
一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征收耕地地價,按全年收獲總量二倍半計算之價格,係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征收耕地轉放農民承領之標準。復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征收放領後,如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之規定,其中所謂「依原放領地價收買」之原意,僅適用於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時收買變更使用者為限。
二 政府征收放領耕地,與上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規定之收買使用情形,二者有所不同,所有耕地之征收應不論其屬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或為「都市計劃內」及「非都市計劃內」,均應依土地法第二三九條規定辦理,其已依法規定地價者,依法定地價補償,其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則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估定地價補償之。 (三) 各級政府機關及各地農田水利會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有土地時,應依左列辦法處理:1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地時:(1) 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辦理征收。(2) 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呈請撥用,並於奉准撥用後由原放領機關就該核准撥用部份之放領公地,退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予以收回,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機關償付。又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如因已列入實物土地債券保證基金無法退還,該項無法退還之地價亦應由需用土地機關負擔。(3) 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仍依法辦理撥用。2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因水利工程需用放領公地時:(1) 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申請征收。(2) 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時,應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會商洽承領農戶補償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費,同意放棄承領權後,申請原放領機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價購。至承領農戶所繳地價由原放領機關就農田水利會所繳地價中予以退還。農田水利會與承領農戶對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費補償價格協議不成時,該水利會得申請原放領機關比照土地法第二○八條精神,將該放領公地予以收回,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該水利會價購,除承領農戶已繳地價予以退還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應依實際情形給予補償,如有因耕地之收回而遭受損失時,併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會予以補償。(3) 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三條規定係公法人,且所需土地係水利工程所必需,可比照一般政府機關購買公地,不受標售限制之前例,准予議價方式讓受。(4) 鑒於本案放領公地處理之困難,及此後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該項放領公地起見,應由該省政府迅將該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比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修訂,在該辦法未修訂前如繼續放領公地時,應於承領規約中增列:「承領人於尚未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以前,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得隨時依原放領地價收回土地」一條,以資補救。(5) 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應商請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承購或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