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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令刑(五)字第 1040 號

會議日期 50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全文內容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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