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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民字第 304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0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不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與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認定主義,認分割為認定行為,即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我國即採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就各該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九五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遺產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應繼分如欲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如欲其各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割各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後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全文內容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不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與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認定主義,認分割為認定行為,即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我國即採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就各該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其對於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五九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遺產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應繼分如欲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如欲其各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分割各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後再辦理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0)台函民字第 304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0 年 06 月 04 日發布,要旨: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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