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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參字第 367 號
要旨
查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時,非經抵押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乃工礦抵押法第九條所明定,如第三人另因債權關係對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前,且未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該抵押權人依上述規定,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第三人亦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處於此場合,得諭知該第三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後段) ,或法院認為必要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但書) 。惟本案工礦財團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未循前開法定程序辦理,僅對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就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固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該執行法院依強制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限於十日內起訴以及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逕予優先受償之聲明,於法似無不合。
全文內容
查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時,非經抵押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乃工礦抵押法第九條所明定,如第三人另因債權關係對工礦財團之財產,於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前,且未經抵押權人之同意,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該抵押權人依上述規定,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第三人亦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處於此場合,得諭知該第三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後段) ,或法院認為必要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但書) 。惟本案工礦財團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未循前開法定程序辦理,僅對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就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固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地位,該執行法院依強制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限於十日內起訴以及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其逕予優先受償之聲明,於法似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