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有權懲戒,對刑事案件有權偵查,審判者言,民意機關,除監察院對公務人員得依法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外,其他民意機關,雖有接受人民請願案權,但無對公務員為懲戒處分或對刑事案件為偵查,審判之權,因而間接向一般民意機關請願,仍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請願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者,則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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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有權懲戒,對刑事案件有權偵查,審判者言,民意機關,除監察院對公務人員得依法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外,其他民意機關,雖有接受人民請願案權,但無對公務員為懲戒處分或對刑事案件為偵查,審判之權,因而間接向一般民意機關請願,仍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請願內容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者,則係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