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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1)台函參字第 173 號
要旨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投資條例規定,關於投資人申請結匯有淨利及孳息或投資本金之分,而經濟部原呈之決議案,祇係對於投資人所投資金加以限制結匯,未有將淨利及孳息部份一併列入似有遺漏。惟查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前開決議之內容係屬於罰則部分,如有需要補充,除非依循立法程序請求將各該條例加以修訂,似不宜不命令行之。又各該條例關於投資之方式,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股本者,如何計算資金數額以利執行,似有考慮必要。
全文內容
按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關於投資人申請結匯有淨利及孳息或投資本金之分,而經濟部原呈之決議案,袛係對於投資人所投資金加以限制結匯,未有將淨利及孳息部份一併列入似有遺漏。惟查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前開決議之內容係屬於罰則部份,如有需要補充,除非依循立法程序請求將各該條例加以修訂,似不宜以命令行之。又各該條例關於投資之方式,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股本者,如何計算資金數額以利執行,似有考慮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