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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令刑(二)字第 513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

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令刑(二)字第 513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09 月 08 日發布,要旨: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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