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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7130 號
要旨
查座落台北縣板橋鎮板橋段三九之一號土地,無論為歐昭庸、林政賢第七人公同共有抑係分別共有,歐銘庸、林政賢請求占有人曾春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亦有效力。貴部既謂依據該確定判決,曾春中聲請在前開土地建築,無需歐銘庸要林政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基於同一理由,似亦毋庸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之同意。
全文內容
查座落台北縣板橋鎮板橋段三九之一號土地,無論為歐昭庸、林政賢第七人公同共有抑係分別共有,歐銘庸、林政賢請求占有人曾春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亦有效力。貴部既謂依據該確定判決,曾春中聲請在前開土地建築,無需歐銘庸要林政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基於同一理由,似亦毋庸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