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財稅法發字第 6154 號
要旨
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向國外投資,非本法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
全文內容
本案業經本部邀集司法行政部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加以課稅。本案新生製麻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係奉准以固定資產向國外投資,其估價所生之差額,亦不屬同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不應加以課稅』等語,紀錄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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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向國外投資,非本法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
本案業經本部邀集司法行政部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加以課稅。本案新生製麻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係奉准以固定資產向國外投資,其估價所生之差額,亦不屬同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不應加以課稅』等語,紀錄在卷。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