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曾某妨害風化及陳某竊盜案執行疑義乙案,該處所擬意見,尚屬可採。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新檢石執廉字第八九二九號呈「一 ⑴案查曾某一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五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其共犯上訴本院,將原案卷宗呈送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其上訴部分完畢之案卷由鈞處五十四年十月八日檢紀 54.拾壹字第一六三二七令發到處執行,經本處依法傳拘曾某無著,據警報稱該曾某、凌某現已志願入營服兵役中,本處函向復興鄉公所查詢,茲據該所函復略稱「查本鄉鄉民曾某一名係二十八年次征召常備兵、預備役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奉准為後備軍人志願入營案,入營服務期間五年,應於五十九年五月四日退伍,現服務單位係海軍士校,該員係後備軍人志願入營,非凌某志願入營」等由,依行政院 (四五) 防字第一○八六號令核定,一 役男或後備軍人於入營前犯罪,於應征或應召入營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六個月者,經原審判司法機關通知後,應予辦理停役,或禁役,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二 經判處拘役或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者,或判處有期徒刑期,雖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一律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後再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基上二項核定,茲該曾某案被處徒刑六月,況查係一般後備軍人志願入營,依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行刑權不行使而消滅,以確定之日計至退伍日期,只有十日以行刑權存在,如部隊延續其退伍,如以上述二即第二項規定俟其役滿再予執行,則行刑權已消滅。查近中因犯罪判處徒刑六月或拘役或罰金者不只一人,因受刑罰而避執行志願入營者頗多,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不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又查被告曾某服兵役年限及兵種不同,而其志願入營並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應如何執行,未敢擅斷。二 ⑵案陳某一名,因竊盜案經本院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法定三年為期) 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本處依法傳拘無著,據警報稱該陳某現已應召陸軍常備兵入伍服兵役中,依行政院所核定及軍方法令對宣告保安處分者查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可否先向其兵役部隊借回執行,抑俟其服役期滿予以執行,究應如何辦理」。二 查 (一) 曾某因妨害家庭一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即入營服役,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未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之規定,則受刑人曾某一名,似可俟其期滿退伍,再予執行,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行刑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停止其進行之適用。 (二) 陳某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否確定判決因陳某應召陸軍常備兵入營而無從執行,既該受處分人陳某現已應召入營,為配合反攻戡亂,軍事第一之國策,似可俟其服役期滿後,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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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曾某妨害風化及陳某竊盜案執行疑義乙案,該處所擬意見,尚屬可採。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新檢石執廉字第八九二九號呈「一 ⑴案查曾某一名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五十四年五月五日確定,其共犯上訴本院,將原案卷宗呈送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其上訴部分完畢之案卷由鈞處五十四年十月八日檢紀 54.拾壹字第一六三二七令發到處執行,經本處依法傳拘曾某無著,據警報稱該曾某、凌某現已志願入營服兵役中,本處函向復興鄉公所查詢,茲據該所函復略稱「查本鄉鄉民曾某一名係二十八年次征召常備兵、預備役於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奉准為後備軍人志願入營案,入營服務期間五年,應於五十九年五月四日退伍,現服務單位係海軍士校,該員係後備軍人志願入營,非凌某志願入營」等由,依行政院 (四五) 防字第一○八六號令核定,一 役男或後備軍人於入營前犯罪,於應征或應召入營後,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六個月者,經原審判司法機關通知後,應予辦理停役,或禁役,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二 經判處拘役或六個月以內有期徒刑者,或判處有期徒刑期,雖逾六個月,而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一律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後再由司法機關收監執行。基上二項核定,茲該曾某案被處徒刑六月,況查係一般後備軍人志願入營,依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列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行刑權不行使而消滅,以確定之日計至退伍日期,只有十日以行刑權存在,如部隊延續其退伍,如以上述二即第二項規定俟其役滿再予執行,則行刑權已消滅。查近中因犯罪判處徒刑六月或拘役或罰金者不只一人,因受刑罰而避執行志願入營者頗多,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不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又查被告曾某服兵役年限及兵種不同,而其志願入營並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應如何執行,未敢擅斷。二 ⑵案陳某一名,因竊盜案經本院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法定三年為期) 於五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本處依法傳拘無著,據警報稱該陳某現已應召陸軍常備兵入伍服兵役中,依行政院所核定及軍方法令對宣告保安處分者查無停止執行之法令依據。可否先向其兵役部隊借回執行,抑俟其服役期滿予以執行,究應如何辦理」。二 查 (一) 曾某因妨害家庭一案,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即入營服役,依軍方法令,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未逾六個月者,不得停役之規定,則受刑人曾某一名,似可俟其期滿退伍,再予執行,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行刑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停止其進行之適用。 (二) 陳某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免刑,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否確定判決因陳某應召陸軍常備兵入營而無從執行,既該受處分人陳某現已應召入營,為配合反攻戡亂,軍事第一之國策,似可俟其服役期滿後,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