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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函刑(二)字第 4690 號

會議日期 56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全文內容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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