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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令刑(二)字第 0563 號
要旨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裁定之拘束,前經本部令釋在案。如未經裁定停止審判前,可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被告所在地設臨時庭乙節。按該條雖規定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在解釋上應指法院於客觀上無法執行審判職務,如天災、戰爭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而言,並非指被告因疾病等個人之原因亦可適用,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在原因未消滅前,應受原裁定之拘束,前經本部令釋在案。如未經裁定停止審判前,可否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被告所在地設臨時庭乙節。按該條雖規定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在解釋上應指法院於客觀上無法執行審判職務,如天災、戰爭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而言,並非指被告因疾病等個人之原因亦可適用,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