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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令刑(二)字第 591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7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台灣高等法院原擬有關被告經通緝後於三月內由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並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縱使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似以不報結聽候解案審理為宜之議,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據花蓮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花鴻刑科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呈:「查通緝案件被告,經通緝後三月仍未緝獲,依規定得以報結,惟如在通緝後三個月內,被告經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同時又以通緝案件移送書,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經通緝法院與該法院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可否報結 (有時因他法院審理,逾數月不能迎提到院) 不無疑義。二 謹請鑒核示遵。

二 查被告經通緝後,於三月內由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並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縱使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此種情形,似以不報結聽候解案審理為宜。

全文內容

台灣高等法院原擬有關被告經通緝後於三月內由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並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縱使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似以不報結聽候解案審理為宜之議,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據花蓮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花鴻刑科字第一一三九三號呈:「查通緝案件被告,經通緝後三月仍未緝獲,依規定得以報結,惟如在通緝後三個月內,被告經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同時又以通緝案件移送書,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經通緝法院與該法院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可否報結 (有時因他法院審理,逾數月不能迎提到院) 不無疑義。二 謹請鑒核示遵。

二 查被告經通緝後,於三月內由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押送當地法院審理,並函告通緝法院知照,縱使往返聯繫已逾三月期限,此種情形,似以不報結聽候解案審理為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7)台令刑(二)字第 591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7 年 09 月 18 日發布,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原擬有關被告經通緝後於三月內由轄區以外之警局緝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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