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令刑(二)字第 4498 號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之軍用槍砲,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二號解釋係指能供軍事上使用者而言,非以專供軍用者為限。至是否能供軍用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軍事機關鑑定,非法律解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所謂獵槍係專供狩獵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亦即不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云云,係指專供狩獵所用之槍而言,其可供軍用者,當作別論。至於台灣省獵用槍枝彈藥管制辦法雖未經立法程序,惟該辦法第三、四條所規定非不可為某種槍枝可供軍用之參考。是獵槍經鑑定可供軍用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