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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令刑(二)字第 565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查刑之執行應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為準 (即指揮書記載何案即應執行該案) ,一經發交執行,即不能於執行中再行變更,本件受刑人楊某因違反票據法十一案,請求以現在執行之易服勞役期間 (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 易為他案 (同地院五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之執行時間一節應不予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8)台令刑(二)字第 565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發布,要旨:查刑之執行應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為準 (即指揮書記載何案即應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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