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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內字第 6620 號
要旨
縣政府依法收回耕地時,應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塗銷原承領人名義
全文內容
次查該項土地,該管縣政府曾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清地一字第四六八四六號令飭新店地政事務所,即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收回,另行公告放領,而該所未為適當處理,其後法院於五十四年七月二日為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時,該所又未將該地業經政府依法收回之情事復知法院,而遽准照辦查封登記,法院復以登記簿仍為原承領人邱○○之登記名義之記載為拍賣之依據,致政府無法維護該項土地之權利。該所負責人員顯不無疏失之處,應請查明責任議處。 (二) 嗣後縣政府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收回耕地時,應將收回經過情形在土地登記簿適當欄內摘要予以加註,並將原承領人名義一併塗銷,以杜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