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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令民決字第 1272 號
要旨
查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提存支票,須支票兌現,始可視同現金之支付。提存所收受支票時,應顧及其性質,告知提存人經兌現後始符提存法第一條以金錢作為提存物之規定。本件提存支票,因承辦人疏忽,竟准將支票原本提存,受領支票後復未提示付款,致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自難辭違誤責任,希查明擬議具報。又該項支票既未兌現,自無提存之實效,應由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提存人換納現金。
全文內容
查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提存支票,須支票兌現,始可視同現金之支付。提存所收受支票時,應顧及其性質,告知提存人經兌現後始符提存法第一條 (舊) 以金錢作為提存物之規定。本件提存支票,因承辦人疏忽,竟准將支票原本提存,受領支票後復未提示存款,致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自難辭違誤責任,希查明擬議具報。又該項支票既未兌現,自無提存之實效,應由○○地方法院通知提存人換納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