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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令民決字第 127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9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查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提存支票,須支票兌現,始可視同現金之支付。提存所收受支票時,應顧及其性質,告知提存人經兌現後始符提存法第一條以金錢作為提存物之規定。本件提存支票,因承辦人疏忽,竟准將支票原本提存,受領支票後復未提示付款,致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自難辭違誤責任,希查明擬議具報。又該項支票既未兌現,自無提存之實效,應由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提存人換納現金。

全文內容

查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本件提存支票,須支票兌現,始可視同現金之支付。提存所收受支票時,應顧及其性質,告知提存人經兌現後始符提存法第一條 (舊) 以金錢作為提存物之規定。本件提存支票,因承辦人疏忽,竟准將支票原本提存,受領支票後復未提示存款,致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自難辭違誤責任,希查明擬議具報。又該項支票既未兌現,自無提存之實效,應由○○地方法院通知提存人換納現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9)台令民決字第 127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9 年 02 月 22 日發布,要旨:查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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