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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令刑(四)字第 2170 號
要旨
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乙種,具有矯治及教育之意義,故其執行如無繼續或有延長之必要,依法得免除其執行或延長之,至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犯在管訓期間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借提而拘押於看求所者,性質與一般羈押無殊,與強制工作之為保安處分者則大異其趣。本部前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一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案審核結果,認為「在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中脫逃,被憲警緝獲,案移法院偵查,人犯已送感化教育場所,偵審中借提羈押期間,應准折抵脫逃罪刑期,不能計入感化教育期間」,即基於上項理由。本件為被告利益設想,處理上自應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