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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函民字第 83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由母行使之。本件吳志輝之父現住外國,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玉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玉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此項規定乃因父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設,為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內容之一,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如父不能行使權利,而母行使之。本件吳○輝之父現住國外,如事實上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由其母吳○秀行使之。此際似可以其母吳○秀之住所為其住所,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無違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9)台函民字第 83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發布,要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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