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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民字第 1050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0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裁判准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或變換擔保為有價證券者,主文應載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並審酌該證券之實際價值斟酌核定之

全文內容

查本部最近令頒施行之「提存事件處理程序簡化辦法」規定擔保提存事件,聲請提存人填具提存書後,得檢同法院裁判書,將欲提存之有價證券,逕向當地國庫代理銀行繳納;因此,裁判書記載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更屬必要。否則當地代理國庫銀行得拒絕收受,徒增紛擾。茲特重申前令,各法院關於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等裁判,如准許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或准許變換擔保為有價證券者,務須於主文載明有價證券之名稱、及數量,並應審查該證券之實際價值斟酌核定。第二審法院為此等裁判時,亦應依照上項規定辦理,各法院原有與此規定不合裁判之例稿,應即自行改正,以免錯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0)台令民字第 1050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0 年 12 月 20 日發布,要旨:裁判准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或變換擔保為有價證券者,主文應載明有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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