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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四)字第 10466 號
要旨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八二六頁)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該處對台南高分檢處所呈疑義所擬意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十一月十六日檢賢紀清字第一五一九○號呈:「一 查本處辦理減刑案件現發生下列疑義;裁判確定前犯二罪,未定執行刑。一罪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可否仍予減刑,倘予減刑後與另一罪減刑後之刑,仍否合併定其執行刑?抑因該罪已執行完畢,不合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僅就未執行完畢之罪減刑?如該罪已經裁定減刑,而與上開第三條規定不符,則適用同條例第八條定執行刑時,應如何處理。二 敬請鑒核,迅賜核示祇遵。」二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來呈所述案例,似應就該兩罪聲請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然後據以指揮執行,方為適法,惟事關法律上之疑義,未敢擅專,謹呈請 鑒核釋示,俾資飭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