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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四)字第 5163 號
要旨
按依法不得自訴之案件,在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之後,復再向刑庭提起自訴,檢察官有否繼續偵查處分之權,實務上固屬意見分歧,惟查同一案件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既明定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無論該案之得否自訴以及其自訴是否合法,均非檢察官所得審查,如付予檢察官事先審查之權,難免與法院之認定發生齟齬,引起爭執,再就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之規定參互以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檢察官知有自訴者,係指所有一切之自訴而言,並不以合法之自訴為限,更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