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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四)字第 8790 號
要旨
據來呈所述洪某所犯竊盜兩罪,既非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故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八月自應分別執行,不得併合計算,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註明執行之先後順序,於法固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執行他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未命執行較輕之他刑,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認為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本件受刑人洪某之減刑,應本此原則妥予處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六十年十月二日 (60.)南檢辰執減字第八八六○號呈:「一 本處受理六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號洪某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竊盜等一案,該受刑人於五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依罪犯減刑條例為一年六月) ,又另案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本處已於六十年十月一日以南檢執減字第八八○七號函請高雄地檢處辦理減刑中,兩罪不能併罰,減刑後罪可減為徒刑十月) ,兩案同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台東地檢處發交台東監獄執行,致使前後順序分辨不清,執行上發生困難。二 茲發生下列疑義:(1) 如徒刑三年與徒刑一年八月兩案混合計算,經裁定減半後,其刑期共為二年四月,應於六十年十月二日屆滿。十月十日上午釋放。(2) 如先後分開計算認為徒刑一年八月部份先予執行,則依規定其一年八月部份早已屆滿而不能再獲減刑。(3) 如認為徒刑三年部份先予執行,三年部份須於本年十月十日期滿釋放 (因超過半數部份不算入) ,另一年八月部份尚須減刑後接續執行。三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是否可混合計算,如何之處,謹請核示,以資遵循。
二 按該處請示上開減刑案件執行疑義,經本處初步審核原呈所述案例,參照 鈞部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 (五四) 令監字第二一○二號令及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台 (60.)令監字第一六六五號令,受刑人洪健兒犯竊盜兩案所處徒刑,應予分別執行,不得混合計算,僅為便於決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辦理假釋之目的,可將兩案刑期合併計算而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明確註記執行之先後順序,固有未合,惟依原指揮書「刑期」欄之記載,係將「徒刑一年八月」開列在前,似應認為先執行該部份,因已執行完畢,不生減刑問題,檢察官似應僅就該受刑人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之竊盜一案準備聲請減刑即足,惟事涉執行疑義,未敢擅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