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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民字第 891 號
要旨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一限制。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