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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令刑(四)字第 74 號
要旨
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審酌之」足見褫奪公權為從刑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凡屬應依該條例減輕主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部份始得予以審酌,來呈所述情形原案主刑既經執行完畢,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則其褫奪公權部分,更不得單獨予以核減,自不發生聲請減刑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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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審酌之」足見褫奪公權為從刑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凡屬應依該條例減輕主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部份始得予以審酌,來呈所述情形原案主刑既經執行完畢,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則其褫奪公權部分,更不得單獨予以核減,自不發生聲請減刑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