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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刑字第 09848 號
要旨
一 關於本條例修正各點,適用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修正後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條例簡稱舊法) 第一條第一項已增列有關國幣定義之規定,新法第三條所稱「幣券」之範圍,自應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過去有關幣券範圍之解釋、判例,於不違背新法規定之範圍內,仍得予以引用。 (二) 本條例修正後發生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新法第一條第二項增列有關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幣券適用新法之規定,嗣後辦理此類案件,應併注意新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舊法第一條、第二條原對於「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之銷燬或私運出口定有處罰明文。新法將犯罪客體修改為「金類、銀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則除金類銀類外,凡以金屬鑄造之各種硬幣,不論其面額及成份如何,均包括在內,對於銷燬或私運出口硬幣者,即應注意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新法第三條第二項增列「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之規定。辦理偽造或變造幣券案件,應就偽造、變造之規模、資力、共犯人數、偽造變造之數量、金額以及其偽造變造幣券脫售與流通等情形,調查其是否因而擾亂金融及其影響之大小。如發現情節重大者,應斟酌適用該條項規定科刑,以達安定金融之目的。
二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業經本部刑事司以六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台 62. 刑函字第二二七三號先行抄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