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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監字第 093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2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之管訓少年固統用「收容」字樣,惟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旨趣觀之,則少年刑事被告如有不得已之情形,依法自得羈押,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收容」,實兼指「羈押」而言,羈押中之少年刑事被告,倘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自得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用戒具,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此項束縛身體之處分,不應逾必要之程度。至其他少年之收容於觀護所,目的在於觀察與保護,自無施用戒具之餘地。

全文內容

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之管訓少年固統用「收容」字樣,惟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旨趣觀之,則少年刑事被告如有不得已之情形,依法自得羈押,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收容」,實兼指「羈押」而言,羈押中之少年刑事被告,倘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自得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用戒具,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此項束縛身體之處分,不應逾必要之程度。至其他少年之收容於觀護所,目的在於觀察與保護,自無施用戒具之餘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2)台函監字第 093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2 年 09 月 02 日發布,要旨: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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