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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08188 號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其立法原意係規定抗告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非確有必要情形,不得廢棄發回,以免案件久懸不結。所謂:「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係指有難由抗告法院調查裁定之情形而言。前經本部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令民字第九八四六號令及六十一年九月六日六十一令民決字第七五六六號令飭遵示有案,第二審法院為事實審,聲明異議之抗告案件,得由第二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之,自不宜任意廢棄發回,以符法制。
二 今後聲明異議事件,第一審法院裁定時,應將事實調查明確,以免第二審調查費時,第二審法院對於抗告案件,如認有必要發回原法院者,應以無法自為調查之案件為限,並須於發回裁定中,敘明其無法自為調查之事由,其未敘明者,院長於審閱裁判時,應注意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