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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29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按公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參考上開規定,請求人如不諳中文,擬向我國法院公證處提出授權書者,自以提出中文授權書 (可附英文譯本) 為宜。如該項授權書僅給予私人委託其代辦收養手續而不請求我國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收養手續,則僅有英文授權書亦無不可。

全文內容

按公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參考上開規定,請求人如不諳中文,擬向我國法院公證處提出授權書者,自以提出中文授權書 (可附英文譯本) 為宜。如該項授權書僅給予私人委託其代辦收養手續而不請求我國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收養手續,則僅有英文授權書亦無不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民字第 029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4 月 03 日發布,要旨:按公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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